icon 如何辦理拋棄繼承HOME > 法律新知

日期:2016-06-28 聯絡人:網頁管理員 聯絡電話:02-2708-5515

       民法第1174條第一項︰「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所謂拋棄繼承係繼承開始後,依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所為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也就是得為繼承之人具狀向法院表示不欲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



一、 繼承權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順位為︰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父母(包含養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含外祖父母)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即須子女輩全部拋棄繼承時,孫輩始有繼承權。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配偶間則依民法第1144條,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二、 辦理期限︰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謂知悉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

若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先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得為繼承人者,則以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起算,而知悉先順序繼承人已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日係以收受先順序繼承人表明不願繼承之存證信函或書面通知之日起算,非以法院准予備查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時為起算日。



三、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管轄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拋棄繼承人可在聲請書上載明「被繼承人雖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但因不知其住所而不能通知。」



四、 應備文件︰(各1份)




  1. 拋棄繼承聲請書︰請載明聲請人聯絡電話

  2.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如戶籍尚未為死亡記載,應同時提出死亡證明書)

  3. 拋棄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

  4. 繼承系統表.

  5. 拋棄通知書收據(已通知因其拋棄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



五、 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已書面表明下列事項︰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




  1. 拋棄繼承人

  2. 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3. 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4. 知悉繼承之時間

  5. 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六、 法院之調查︰



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明管轄權之有無、拋棄人有無繼承權、是否為拋棄人之真意等。

若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若不合法,法院即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參照)



七、 拋棄繼承之溯及效力︰



拋棄繼承經法院函准備查者,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拋棄人即非繼承人而不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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